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抗-458-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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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天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肅112執 聲他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天棟(下稱受刑人),前 向檢察官請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3號(下稱甲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13至19頁)附表編號3至15之罪刑、同院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下稱乙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1至24頁)附表編號4至6之罪刑、同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丙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5至79頁)所示罪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下稱「系爭改定組合」)。蓋甲、乙、丙裁判目前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3年5月,而已逾30年,倘以「系爭改定組合」重新定刑,此部分縱嗣經定刑結果為最高上限30年,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定刑1年4月)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刑1年2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猶(至少)可減11月(即原總計刑期33年5月-30年-1年4月-1年2月=11月),足見原定刑組合,實存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下稱丁函,該函附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第15頁)竟予否准受刑人(本次)重新定刑之請求,則丁函已有未合而無可維持,受刑人為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丁函違法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不料同遭原審誤予裁定駁回,受刑人自難甘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丁函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之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丁函所載內容既為「…台端…聲請(應是「請求」之 誤)…重行定應執行刑乙情,業經本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1498字第1129049169號函駁回在案,台端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署礙難准許等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第15頁),足見檢察官顯未就「甲、乙、丙裁判或『系爭改定組合』之數罪中,是否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項,加以實質審查,僅徒形式比對認該署前既已曾否准受刑人「先前」相同之重新定刑請求,即逕作成丁函予以否准受刑人之(本次)定刑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該執行之指揮自非無瑕疵可指而不能維持;況現行法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未明文設有限制,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使該原則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針對受刑人反覆用相同事由聲明異議乃採此見解),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就甲、乙、丙裁判或「系爭改定組合 」所示之數罪,有無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加以實質審查,而自行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使之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以此逕予駁回受刑人(本次)之重新定刑請求而如丁函所示,尚有瑕疵,原審未審究及此,率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次)重新定刑請求並無不當,為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同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丁函,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妥適審查、處理,以求週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