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抗-460-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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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潘世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世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第13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判決);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本件應將A判決所示之罪、B裁定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執行。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202字第1139036194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且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抗告人在資訊不足及沒有充分時間思考下,作出不利自己之決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否准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犯如A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數罪後,經A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A案與B案均已經法院分別定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A案與B案各罪間並無再審、非常上訴而撤銷者,且未有新增符合定刑之案件,台端聲請將AB兩案重新拆分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予以駁回」為由,於113年9月2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202字第1139036194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A判決、B裁定、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可參。 四、觀之A判決、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A判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B裁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9日(即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如以該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應先就A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下稱甲群組);再就A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下稱乙群組)。則在甲、乙群組各罪之最輕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2月、8年之情形下,抗告人甲、乙群組應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8年以上,合併執行後之刑期,至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以上。故本件依A判決、B裁定之方式,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況如依抗告人所述,將A判決所示之罪、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執行。其結果與本件合併應執行之刑期雖有差別,但應未達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程度。 六、由於A判決、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不論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無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參酌前開二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202字第1139036194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等判決(上訴後,分別經 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第13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回上訴確定。即A判決)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第1341號 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108年4月1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2月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2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107年1月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7年1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7年1月1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7年1月2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月31日 附表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即B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6年6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106年11月30日 同左 107年1月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6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4號 107年1月23日 同左 107年3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6年8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2月23日 同左 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