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抗-461-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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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峻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 年9 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承於偵查中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故意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讓手機資料被還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更有多起案件尚經偵查及法院審判中,於遭另案查獲期間仍持續擔任車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 ,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皆坦承犯行,所為犯行皆來 自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也據實陳述供出上手,可知被告悔過無再犯之心。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習性,於羈押期間已經戒掉,願自行至警察局定期驗尿並負擔費用,保證絕不施用毒品。而被告所積欠債務業已還清,被告母親於被告羈押期間也願監督被告不再犯錯,全家人皆會幫助被告,被告不會因債務問題再持續反覆實施犯行,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犯行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願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驗尿代替。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查: ㈠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以上開羈押理由仍繼續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因審判終結,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主張其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但願意定期驗尿代替羈押等節,核與本案無關,並非本院之審查範圍,應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無勾串共犯之虞部分,惟查原審係以被告有 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理由,被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其餘主張,經查被告仍有多起同一詐欺集團相類案件尚經偵審中,於羈押前仍有持續擔任車手提款情形,足認被告有無視案件於偵審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以此作為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理由,確屬合法妥適。至於抗告意旨所陳被告之家庭及經濟具體情狀,則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以供法院調查,亦無法僅以被告自稱之現時家庭及經濟因素,用以擔保被告未來確無再度犯罪之虞。 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抗告人所指之羈押替代手段所能取代,此外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須保外治療等情形,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查後確屬合法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