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抗-46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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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告訴人劉姮均(下稱告 訴人)分手後無法走出情關,不但把名下房屋及車輛賣掉,還立下遺書,購買槍枝子彈是為自殺使用,而非用於殺人。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攜帶槍彈到其與告訴人共同任職之國中校園,與告訴人商談感情事宜,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自殺之意欲,而被告於事後發主動將槍枝交予同校同事收執,並請同事報警,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不能以此前案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況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危險性,亦可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替羈押,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容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僅否認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依起訴書及卷附所有證據,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傷害、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犯案前已寫好遺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又於犯後將犯案彈匣與子彈藏匿於學校辦公室沙發內,可見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另被告前因不滿與另名前女友(代號STK0000000,下稱A 女)分手,曾撥打數百通電話予A 女,可見被告慣常以不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本件又係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而引起,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被告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又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手法,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購入槍枝子彈係為自殺使用 ,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難認本案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旋又持槍朝告訴人加以射擊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校方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槍彈及電擊棒等物扣案可憑。雖被告嗣因槍枝卡彈無法擊發而未擊中告訴人,然此舉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又衡以被告前於111年9至10月間,因不滿A 女與之分手,乃撥打數百通電話騷擾A 女,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0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之犯罪緣由係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所致,此與前案高度相似,可見被告面對感情問題慣常不以理性方式面對,有造成曾經交往對象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威脅之前例,顯有事實足認對欲與之分手之告訴人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之犯行係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進而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朝告訴人射擊,雖因卡彈而未得逞,然其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社會治安之破壞,不可謂不重大,故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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