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抗-463-202412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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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芷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8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芷涵(下稱抗告人)家裡 有年邁母親一個人生活在山上,因生病無經濟收入生活困難,需要人照顧,希望法院能夠再次合併,讓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照顧母親,給予抗告人彌補修復與家庭之相處機會,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 量權之行使應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因曾有定執行刑,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原審就附件附表所示9 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未違反內部界限。另審酌附件附表所示數罪關係,均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犯罪,原審業已審酌上開標準,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優惠,亦未違反裁量權限,自屬允當。抗告意旨僅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再定執行刑,經核尚難以動搖原審定執行刑之量定。綜上,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2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7至9)罪質相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1、3至6)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均介於112年8月至7月間,惟其間之罪質、犯罪型態迥異,各罪之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7月1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