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抗-466-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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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0502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世賓(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 月1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02公克,下稱扣案海洛因),經警送驗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依法本應由檢察官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卻以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被告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自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逕予簽結,並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然被告之驗尿結果,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與其嗣後另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不生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應為數行為,為實質上數罪關係,依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該持有毒品案件中,就扣案海洛因為適法之處理,故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容有未洽,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僅0.0502公克,數量非 多,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自己施用以外之販賣、轉讓等其他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目的,係意欲施用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之可能,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原裁定認檢察官應另行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之聲請,容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為警採尿並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遂經檢察官逕行簽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簽呈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同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一節,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27D003)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嗣檢察官就扣案海洛因向原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原審以 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與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為實質上數罪關係,依法應由檢察官於持有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因而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亦有原審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僅0.0502公克,數量甚微,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以外之販賣、轉讓等其他目的而持有,依刑法之謙抑性,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意欲施用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之可能;今被告於同一時期,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則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方符合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否則,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可藉由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等程序,就其該時期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完成處遇,不另處罰;而預備卻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之被告,卻因毒品分級制度,使得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得就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再遭司法機關追訴處罰,此實非事理之平,亦非立法者之本意。本院因認原審裁定所持之理由,與立法本旨並非完全相合,檢察官據此抗告原審駁回之裁定不當,經核並非全然無憑,當屬可採。 ㈢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應另行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因而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之聲請,固非無見;然就此個案言,本院基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觀察、勒戒程序之立法本旨,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該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較為合理,故檢察官據以簽結,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核屬有據。原審不察,遽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當無可採,從而,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考量本案無調查事實之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