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抗-46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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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四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審酌 被告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復審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節,與同案被告潘明輝等2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同案被告張茵順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間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就輕之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有勾串之虞。又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以觀,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非單一,被告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張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因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自始均已坦承犯行,顯見並 無勾串之虞,不能因共同被告張茵順前後歷次供述矛盾,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再者,共同被告張茵順、潘明輝業經羈押禁見,已足以確保雙不會聯繫,而無勾串之可能。縱使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4、5、7、8、9、12、13、15、16等犯行、犯罪事二、四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況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為未遂犯,則減輕後,被告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㈢被告之上手即為共同被告潘明輝,潘明輝已遭羈押,毒品來源已斷絕;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亦已供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傅00,傅00亦因檢警發動偵查而查獲,是被告並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父親亦表示願為被告具保並提供油漆工作之機會,經濟來源已有改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經查:㈠刑事審判實務上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法院裁定准予重保停押後,仍棄保逃逸者所在多有。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細節,與同案被告潘明輝等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同案被告張茵順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情,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㈡是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經法官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所涉犯罪嫌之罪名及法定刑為據,而非以處斷刑為斷。被告執其於偵審中已自白及係未遂犯,輕減輕後所犯已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理由。㈢被告毒品之來源除共同被告外,尚有傅00,可見取得毒品之來源多元而非單一,因此不能以其毒品來源業經查獲,即無可能再自他處獲得毒品,從而原裁定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非單一,被告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張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不當。縱被告父親願意提供工作之機會,惟仍須被告有工作之意願,被告所以走險販毒無非係好逸惡勞,再權衡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之虞之羈押事由,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亦不足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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