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抗-468-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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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潘聖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潘聖璋(下稱抗告人) 因年紀甚輕且涉世不深,方犯下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減輕,並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9號案件之易服勞役300日請求一併吸收,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各罪宣告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並已給予恤刑優惠,復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抗告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妥適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經核屬實,自屬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一併吸收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0 萬元(換算後為易服勞役300日)部分云云,惟該部分業據原裁定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且罰金與有期徒刑係不同種類主刑,依法應併執行之,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一併吸收,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