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抗-469-202501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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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6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 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抗告人)於法有據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之訴訟標的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原前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原前裁定所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適用所生法律效果及關係,有違憲法要求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內容攸關抗告人在監服刑之長短,卻未設有如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標準。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判力,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見解,且未說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質及顧及人民權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力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審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大部分都是施用毒品罪(編號5、8號為持有毒品罪除外),且刑度均在1 年內之輕罪,則原前裁定並未在其量刑權行使時參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係在7 個多月內所犯13罪,且1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本質上實以戕害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重複評價性質頗高,卻僅以最長期之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逕行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裁量權行使應有失當之違法,違背相當性。原審未加斟酌抗告人前述各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所犯各罪均詳如附件附表),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且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本院第69頁)。是以,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自屬無違,此經原審論述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㈠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所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未設有如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標準,有違憲法要求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是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前者顯係爭執原前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後者則係就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前者抗告人本應於收到原前裁定時,若有不服予以抗告等方式救濟,後者則係立法者之權限及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規定聲請釋憲,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至上述抗告意旨㈡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之違法,違背相當性,有過重等情事,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卻仍執前詞指摘「原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及過重情事,揆諸前揭第三點之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合。是抗告意旨認: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判力,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見解,且未說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質及顧及人民權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力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前裁定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