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抗-47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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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周宜萱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宜萱因緩刑期間遇上第二次疫 情,為了要獨自扶養身障母親遇到一位朋友求助,因生活所逼幫助他才犯罪,並不是故意再犯他罪,加上前案110年簡上字第159號已與被害人和解完畢也賠償所有費用,請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宜萱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下稱前案)。又抗告人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0日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考量抗告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外,受刑人前案行為對經濟及交易安全均已發生相當危害,後案行為則對社會經濟之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更高,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及其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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