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抗-47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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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原審因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業經原審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到羈押之前,均從事教育工作,生活方式單純,且從事教職薪資並不高,實無多餘存款可供逃亡。㈡被告於原審在113年624日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審理終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滅證之虞,參酌被告之生涯背景及經濟能力,亦難認被告有客觀事實或具有相當理由可評價其有逃亡之可能。㈢原審未詳查,僅憑抗告人所犯之罪可能面臨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誤認被告未曾供述其於校長室內藏放之隨身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等空泛之詞,遽予延長羈押,顯有未妥,爰提抗告,請惠予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一審宣判有罪,但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可憑。而原審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衡以刑事被告因畏罪而心存僥倖欲逃避自身刑責亦屬人之天性,是故難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甘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其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是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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