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抗-472-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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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方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僅經過一個月即更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又於該犯罪事實遭警查獲後未滿半年期間内更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罪,所涉嫌竊盜、加重竊盜,其犯行牽涉到的行為數、被害者均甚多,行為範圍也及於旗山、美濃等地區,顯非偶然犯案。加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竊盜取得款項都拿去遊玩線上遊戲「星城」,該遊戲號稱線上遊藝場,具有賭博性質,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陳其家中經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顯見被告自身資力不佳,又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為籌措賭金而不斷犯案,其再犯誘因、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之虞。佐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久、本案遭警查獲後不久即再犯案,前案之執行、國家對刑罰之追訴程序,對於被告毫無嚇阻作用,其又短時間内多次犯案,所犯多係竊取電纜線,使被害人蒙受電器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生活、工作上受到進一步侵害,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若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效果。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出台東東成 監獄,僅一月之後再犯罪,純屬誤會。被告父親已歿,母親高達70多歲,兄長中風迄今未見好轉,居住處所亦係租賃而來,如能交保,可在交保期間努力工作,貼補家用,略盡孝心,且年關將近,家中鎖碎亦需被告處理。㈡被告目前並無刑事案件需服刑,執行羈押顯不符比例原則,何況被告亦非單純沈迷線上遊戲而犯罪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按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陳將竊盜取得款項拿去遊玩線上遊戲「星城」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則原裁定以該遊戲具有賭博性質,參以被告自陳家中經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則原審認被告自身資力不佳,又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為籌措賭金而不斷犯案,則被告再犯誘因、可能性極高。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及加重竊罪之虞。經核所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量亦無違論理法則。又被告前確因竊盜案件,於108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5日入台東東成監獄執行,方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7日再犯竊盜罪,則原裁定認定被告於出獄不久即再犯,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並無不合。至被告家庭狀況如何,可經由村里幹事循求當地社會局協助,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慮。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