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抗-473-20250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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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騰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騰穎(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之6罪, 第1罪吸食第二級毒品處3月,第2罪、第3罪、第5罪亦為吸食第二級毒品,分別各科以3月有期徒刑,除了第4罪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將1至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第6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判竊盜罪,3月,經原裁定定其刑為2年2月。抗告人除第4罪為偽造有價證券外,其他各罪均為微罪,且第6罪之犯罪日期112年9月14日猶在第5罪吸食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之前,何以將原1-5罪定其2年,加上竊盜罪即定應執行刑2年2月,似只說明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未詳加敘明,且裁定理由簡略,顯有不備,似乎只是例行公事,2年+3月,給你定應減一個月,已經是莫大的恩典了。另就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此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對吸食毒品罪及竊盜罪微罪所定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微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且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係受毒品及毒癮所害,才會犯下諸多此罪,受刑人入監至今,恪守監規,悔不當初,原裁定將原1-5罪定其2年+後案竊盜罪3月,定其2年2月,抗告人認未充分於原裁定說明其理由,爰請能給予2年1月之裁定,因抗告人尚有不能定應執行刑之吸食毒品及竊盜罪等共3案,尚未定刑。抗告人有可能刑期未至3年,因實際獄中執行,尚有累進處遇之分數1-3年與3-6年之分,對抗告人影響甚大,且抗告人皆自白認罪,犯罪時間密集,係因檢察官分別先後及遭判決所致,抗告人是真的錯了,家中亦尚有年邁母親之期待,爰請給予2年1月之執行刑,以勵自新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編號1至編號5各罪之刑與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經提出抗告人請求就該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執行卷第4頁、第5頁),是原審法院據此就上開均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裁定前並已徵詢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據抗告人以書面陳明: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3頁),其裁定之形式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3、 5等四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編號1、2兩罪係在112年4月間所犯,編號3則在相距約三月後之112年7月15日所為,編號5則又隔約三月後之112年10月17日所犯,是除編號1、2兩次犯行之時間尚稱密集外,其與編號3、編號5兩次犯行則相對獨立;又編號4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時點為112年2月15日,犯罪時間不僅最早,犯罪之性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態樣與上開所犯施用毒品罪亦迥然有異。嗣上開五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件又經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如編號6所示之罪再與上開五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查此部分犯罪之時間雖略早於上開編號5之罪,然其所犯為竊盜罪,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就犯罪之類型、性質及侵害法益之內容又與前開各罪全然不同,關聯性極為薄弱。析言之,以前開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年7月(31月),並經前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4月),相較於原本刑度總合之比例約為77.19%(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然本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所犯編號6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態樣均截然不同之情形下,其裁定於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再合併納入而僅定以應執行刑2年2月,形式上反應於應執行刑之幅度僅僅2月,相較原本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比例上更減縮為66.67%(即2月÷3月,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其寬減之幅度較諸前開有四罪(編號1、2、3、5)為相同類型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又更優惠,客觀上顯無濫用裁量權限致失諸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而對原裁定漫為指摘,依前開說明,即無可採。此外,抗告意旨雖另舉其他諸案資為比擬,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 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