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HM-113-抗-47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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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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