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抗-477-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崔宥錤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崔宥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月27日14時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為酒測值達0.75毫克以上之酒駕案件,並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情節嚴重者,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傳喚日即為入監日,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月1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3週,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 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另橋頭地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嗣於113年3月20日就前開㈢之部分修訂增加「情節嚴重者」等節,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簽呈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處分定有裁量判斷準據。 (三)本案係受刑人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然依受刑人於警偵自承:伊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鳳山往楠梓方向行駛,邊開車邊喝酒,左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被送醫,車禍路段、地點記不清楚等語(警卷第5、39頁,偵卷第14、18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經過及受刑人事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等節(警卷第19、31頁),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長途行駛並飲酒,進而在案發地點左轉時,碰撞行駛中之直行機車肇事致人於傷,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大幅超逾法定刑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顯然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故檢察官審諸受刑人為碩士畢業,當具相當智識程度知悉不得酒後駕車,猶駕車上路並「邊駕駛邊飲酒」,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為法定數值之4倍以上,因操控能力及判斷力均顯著降低,於案發地點恣意左轉,而與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有左踝內髁骨折等非輕傷勢,且其於5年內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紀錄(其中1次構成刑責),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共安全而情節嚴重,可徵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復無違上開高檢署函文所揭示應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 (四)上開研議結果既經高檢署修正,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 格審核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無從再行據為裁量判準,是異議意旨徒謂酒駕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一節,核與前述高檢署函文及易刑處分標準所揭示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判準不符,要屬無據。又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受刑人身心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至異議意旨雖執另案裁定為受刑人本案應得易科罰金之論據,然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判斷之準據,均有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自亦無從採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逕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崔宥錤(下稱抗告人 )所犯為「酒測值0.75以上之酒駕案件」作為裁量理由或唯一依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既非無瑕疵可指,原裁定未予審酌此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394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依 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抗證1參照)一文所載「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行為表現或狀態」(係介於0.85毫克/公升之「噁心、嘔吐」及1.50毫克/公升之「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間。惟查人體內酒精之代謝速率及酒醉程度因人而異,尚難依抗告人案發後半小時之酒測結果準確推算抗告人案發時之酒醉程度;然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得自己下車查看碰撞情形,且能配合警方之要求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其當時並未有嘔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情形,執行檢察官似未考量上情而不准易科罰金。 (三)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深感悔悟,為杜絕再犯可能性, 遂立即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抗告人為表明自己改變的決心,亦積極捐款及參與公益活動。另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35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經陳報予原裁定法院,然原裁定法院亦未審酌此情,而逕予駁回聲明異議。 (四)抗告人原即因心情易緊張焦慮及心情憂鬱等症狀於身心科 就診,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發生本件事故後因擔心被害人受傷情況,倍感焦慮而夜不能寐,致憂鬱症狀加重,抗告人另患梅尼爾氏症,如送監執行,抗告人之病情恐更有加重之虞。抗告人有嚴重身心症狀,應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而檢察官未審酌具體個案之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執行,而逕以發監執行取代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顯於法未合。 (五)橋頭地檢署以自訂之易刑處分標準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該易刑處分標準未經授權及對外發布,限制人身自由,應無對外效力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抗告意旨㈠主張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㈠(即本裁定理由欄㈠)敘明認定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㈡主張抗告人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但未達昏 睡程度云云。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㈢(即本裁定理由欄㈢)敘明認定抗告人酒醉駕車犯行嚴重之情節,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合法適當,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正確無誤。 (三)抗告意旨㈢、㈣主張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現接受酒癮治 療、並患有憂鬱症、梅尼爾氏症,不應入監云云。然抗告人健康及是否另就過失傷害案為和解等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抗告人身心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抗告人個人健康等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另就抗告意旨㈤部分,原裁定已於理由欄㈡至㈣(即本裁定 理由欄㈡至㈣)論述橋頭地檢署易刑處分標準無違高檢署函文所揭示應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得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合法適當。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乃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實質上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詳細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