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3-抗-47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炯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炯叡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炯叡(下稱抗告人)是低 收入戶家庭,屬社會上弱勢,因疫情期間向資產公司借錢度日,為了家人生活,才會被教唆去詐欺集團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藉以勉強度日,抗告人已知錯,也向被害人道歉。因抗告人目前已入監,家中生活頓失支助,無以維生,已陷於生活困難程度,若無抗告人照顧安頓,恐將流離失所。抗告人經此教訓後,有所警惕,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一家老小皆須照顧,其情自堪憫恕。抗告人所犯罪行,其刑期總合為5年4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新竹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判決,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未受合理寬減。抗告人認為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至2年6月較合理。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3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雖非無見。  ㈡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雖分別屬不同詐騙集團,然犯罪類型、手法相近,均為投資詐騙,抗告人或其監控之共犯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證件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編號2之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於附表編號3至5之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均非主謀或核心角色,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又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因屬不同詐騙集團,且有時間間隔,受刑人分屬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各具獨立性,而附表編號3至5則屬同一詐騙集團,各次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4萬元、65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不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附表編號1、2、3至5分屬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獨立性、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間之獨立性較薄弱,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1歲之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0月31日 新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2月20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16日 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113年3月11日 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113年4月1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0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7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7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7號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2日 屏東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6月18日 屏東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7月19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