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M-113-抗-481-20250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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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銘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胡銘祖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後,以受刑人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因逆向行駛經警方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執行傳票載明「(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指定日期到案入監執行」等旨。經核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其執行程序及裁量均無不當,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雖係第6次酒駕,但從未肇事傷人, 對於本次酒駕犯行,已深切悔悟,並決心今生不再開車,自無可能再犯。受刑人已70歲,所經營早餐店因颱風造成嚴重損壞,尚待修繕;95歲老母住院病危,更須受刑人守護甚至操辦後事。受刑人入監服刑似屬浪費國家資源,如准予易科罰金更能充盈國庫,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依其立法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銘祖(下稱抗告人)先前已有5次酒駕前 科,更曾因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抗告人於該次入監前,即曾以「母親高齡 85歲,且於96年間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異議人 照料」為由,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惟抗告人於該次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於108年再犯酒駕,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此有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裁判可參。 ⒉又抗告人因前述5次酒駕,前後繳納罰金、緩起訴處分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共計45萬元(第1次繳納罰金8萬元+第2次易科罰金12萬元+第3次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第4次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入監執行5月)+第5次易科罰金15萬元、併科罰金2萬5千元=45萬元),仍再犯本次酒駕犯行,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且抗告人本次酒駕並逆向行駛市區道路,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情節嚴重且危險性高,如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顯然已難以維持法秩序。 ⒊抗告人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歷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易 科罰金等多次自新機會,前後累計繳納罰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已達45萬元,甚至入監服刑5個月,仍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次酒駕犯行,情節嚴重且危險性極高,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已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次酒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檢察官已依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指定日期到案入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符合程序,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合法正當,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未以先前5次酒駕之刑罰為警惕,而不再違犯酒駕,反而於本次再犯酒駕經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仍以其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所執之「母親高齡重病需其照護」等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而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一再違犯酒駕,無非以母親高齡重病需其照護,為其逃避入監執行之藉口而已,自無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