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HM-113-抗-482-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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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葛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葛建宏(下稱抗告人)在偵 查期間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抗告人之祖母因年事已高,於今年4月間因中風已無法起身行走,而抗告人之父親則因腦部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之雙胞胎兄弟又於1年前在工作時受傷,導致家中失去唯一有工作能力的勞動人口,且抗告人目前也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新臺幣20多萬元,故希望定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有期徒刑2至3月,或以勞動服務、服勞役之方式代替在監服刑,讓抗告人有機會早日返家;另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認為量刑過重,且抗告人並未收到該份判決,否則必會依法提起上訴,此部分亦請併為查明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   而不當,希望能再減輕有期徒刑2至3月云云,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法院於11 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已論述因抗告人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該份判決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中重申此節,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⒉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就各 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予以斟酌,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手段、型態相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之情事。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收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否則必會 提起上訴等情,與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並無任何干係,自不得執此為由提出抗告。  ㈢綜上足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 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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