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HM-113-抗-48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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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3號、1 13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已 定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宣判,而本案並無其他共犯,相關證物均經檢調搜索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滅證之可能,原審僅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又原審裁定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進而推斷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並非未坦承,而係不復記憶,於審理已經坦承,並非被告於偵查中斷然否認,不應因而認為被告為求脫罪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之親友均在臺灣,並無海外置產,亦無資力足以逃亡,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為率斷。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履行部分條件,原審卻未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希望鈞院再予以斟酌。被告之父母親年歲已高,無法幫助被告代墊賠償金,需要被告交保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蓋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1 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待業無穩定工作,及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見被告犯後仍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之情形,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又該案經原審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前揭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訊問,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將被告聲請具保部分駁回,有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113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裁定等件在卷可佐(電子卷證)。 ㈡、抗告意旨雖執以前詞,然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部分已有數位被害人,縱使與被害人和解,預期之刑度仍屬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佐諸被告面對警偵等程序之態度,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再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偷拍)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壓力傷害甚鉅,同時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認無從以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遂行,而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至於相關證據是否已經扣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者必須籌措賠償金等節,均與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亦非決定是否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均無從動搖原審上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 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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