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HM-113-抗-48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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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亞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亞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 定之數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1年11月,裁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只減少5個月,是否過苛,且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刑度明顯有過重之嫌。請考量抗告人從警詢、地檢、地院均坦承不諱,再予裁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全部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 計為有期徒刑25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0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21至2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5月。原裁定審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5月),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22所示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之詐欺罪,前者係侵害社會安全法益,後者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09年2月27日至109年4月25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屬於時間緊密惟本質及情境上相異之異種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就被告對各法益侵害所呈現之惡性予以充分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之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內部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3至2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各犯罪時間亦有區隔,各罪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被害金額不同,各罪間之獨立性高低不同,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之外部界限上限原為有期徒刑25年4月,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20、附表編號21至2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時,在刑度上已大幅寬減,導致原審裁定時,其內部界限已減縮為有期徒刑5年5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抗告人整體應罰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而於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而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只減少5個月,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274號 109年6月19日 同左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9年度斗簡字第274號,應予以更正) 109年7月21日 附表編號1-20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2月27日0時18分至2月28日12時16分間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617號 109年7月9日 同左 109年8月1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09年11月18日 同左 109年12月16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3月4日(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9年3月5日,應予以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109年11月12日 同左 109年12月1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8日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9年3月16日,應予以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110年8月10日 同左 110年9月13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8日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09年3月16日,應予以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110年8月10日 同左 110年9月13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110年11月11日 同左 110年12月15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110年12月1日 同左 110年12月2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110年12月1日 同左 110年12月2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1年3月16日 同左 111年4月21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111年3月28日 同左 111年5月3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6日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3月16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附表編號21-22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3月16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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