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抗-492-20241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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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弘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弘嵩(下稱受刑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受刑人從未收過系爭確定判決,反而先收到執行傳票,影響受刑人上訴權益;因受刑人之住所地遭親戚做資源回收,郵務人員無法張貼或貼完後掉落,導致受刑人無法接獲通知前往警局領取判決書,真的百般無奈,也一再說明上情提起再審、抗告及本案暫緩執行,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226字第113907964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下稱本案否准函),原審不察,竟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對上開否准函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戶籍地並無變動,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該判決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而該案之上訴期間,則應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日屆滿。是系爭確定判決書正本,既以上開方式送達受刑人,後續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得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五、嗣受刑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上訴,惟業已撤 回再審之聲請,及因上訴逾期而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有該院113年8月21日雄院國刑淨113聲再7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裁定在卷足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以其已對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有下文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則以本案否准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說明:「本署前於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3日傳喚到案執行,惟台端以聲請再審、上訴為由延緩執行,今皆已裁定駁回,請台端依時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屆期將逕予拘提、通緝」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延期執行狀、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佐。 六、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部分,因當 日遇颱風假而未執行,業經檢察官改定於113年10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53字第1139084344號函可稽。而就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部分,審酌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是否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縱受刑人已對高雄地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原駁回上訴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因而以前述說明,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審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仍以與原審相似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