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抗-493-20241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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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V000-H112378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證人彭湘會所陳述與抗告人即被 告AV000-H112378Z(下稱被告)對話之不利證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H112378(下稱告訴人)之意圖,然被告並不認識彭湘會,事發當日從未與彭湘會交談。若被告有與彭湘會對話,何以其他經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均無相同陳述,顯然彭湘會此部分證詞為無法核實之孤證,致檢方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加以排除,原裁定卻逕將該證詞引為認定被告具性騷擾意圖之證據,其採證已違反罪疑惟輕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是以手背拍打告訴人臀部,原裁定未詳細區辨被告行為態樣是否確為「觸摸」,即以一般社會通念,泛言推論被告具有性騷擾意圖,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他人另生齟齬,致警方到場關切,告訴人恐此事影響其軍職前程,乃將矛頭轉向被告,刻意渲染誇大被告行為,原裁定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所憑證據及理由有嚴重違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1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2、3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三、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在場證人陳芊卉 之證述,及在場證人彭湘會就其目擊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舉乙節,證稱「被告走回來時,我說告訴人是女孩子,但被告說好玩啊」等語,並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詳加審酌後,認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榛美卡拉OK店」,以手拍打素昧平生的聲請人臀部,並在證人彭湘會認被告行為可議而加以勸說時回稱「好玩啊」,似有調戲告訴人之意味,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是以「觸摸」為構成要件,亦即「觸碰」即屬之,並不以「撫摸」為必要等,而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有待開啟 自訴程序後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始能辨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所為無罪答辯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五、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