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抗-494-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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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寰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係夥同其他社會勞動人共3人,共同搭乘社會勞動人王維(聲請狀誤載為王緯)駕駛車輛至指定清潔區域為清水溝之勞務,而在當日清水溝勞務完畢後,由王維搭載抗告人及其他3人社會勞動人回程返回左營清潔隊辦理簽退事宜時,因同車1名社會勞動人於清水溝勞動時不慎擦傷,故王維於返回區隊途中,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口,因而導致抗告人所搭乘之車輛約遲到10分鐘到達區隊,而遭執行督導陳鎮盛於執行手冊上註記「回程延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因而認定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給予抗告人告誡處分。惟抗告人遲至區隊報到簽退,係同車之人受傷購買藥品所致,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抗告人係搭乘王維所駕駛車輛至勞動現場,抗告人無從拒絕或支配司機王維及受傷之社會勞動人欲停車購買OK繃藥品行為,故原處分將購買藥品遲誤報到責任歸責於抗告人顯有過苛(同車社會勞動人均受有懲罰)。原裁定雖認為抗告人當時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方式,但抗告人曾向同車之人表示是否先返回報到,惟為其他人所無視。又抗告人遲誤時間縱有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内,亦係該社會勞動管理人員之認定,本件遲誤報到,僅須將抗告人遲誤時間自勞動時數中扣除即可,無須以較激烈之告誡處分為之,故原處分之告誡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因原裁定撤銷聲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故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係由檢察官裁量,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曾分別在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第8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與‧‧等情形(第9條)」等語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簽名。在記載:「一、履行社會勞動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機構)報到執行。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㈣‧‧或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等語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簽名。嗣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38小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582號案卷(下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因此,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前,應知須依通知按時報到;每月履行勞動時數至少須達96小時;履行勞動期間,不得因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等事項。 四、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起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前, 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1月24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29055434號函予以告誡(第一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間,僅分別履行社會勞動62小時、68小時,均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為由,於113年2月2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05588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二次)。又抗告人於113年2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32小時,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為由,於113年2月27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09385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三次)。抗告人遂提出執行計畫。之後,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前往錯誤集合地點,經聯繫督導後立即前往正確勞務地點執行社會勞動,因檢察官認為抗告人非有意違規,故不予告誡,但不予認證該日上午7時至8時之時數。另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未事先聯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蹦,延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為由;並審酌抗告人已累計三次告誡紀錄,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現5、6月因個人因素無法達成當時承諾之時數,期間又發生跑錯地點及違規情事,執行態度不佳等因素。於113年6月4日先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再予以告誡(第四次);再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8號函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情。有本案執行案卷內之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參。 五、由於抗告人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且抗 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間,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均確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應遵守事項,故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分別告誡抗告人,合計3次,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未事先聯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蹦,延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部分,亦違反前開切結書上所記載: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等事項,故檢察官以該事由再告誡抗告人1次,亦無違誤。整體而言,抗告人經告誡三次後,檢察官仍願給予抗告人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當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發生前往錯誤集合地點之事,亦以抗告人非有意違規為由,不對抗告人施以告誡,期抗告人能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順利完成履行時數,避免入監服刑。但抗告人仍未謹慎行事,於113年5月30日收工回區隊時,縱同行社會勞動人有受傷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搭乘其他社會勞動人車輛,無法決定行向,抗告人仍應事先將上開情事告知督導,詢問督導如何處理,得督導同意後,再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蹦,不應在置之不理、毫無請示之情形下,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上開物品,已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本件檢察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蹦,即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是審酌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告誡三次後,仍有違規之情事,再經告誡一次,且履行社會勞動工作態度消極,欠缺履行社會勞動之積極性,故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前,曾從寬給予抗告人再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會,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認為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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