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HM-113-抗-497-20241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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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聞品洋(原名:聞紹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聞品洋(下稱抗告人)於受 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全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已全部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實已改過自新,履行幾乎全部之緩刑附條件。此次僅係因工作失慮而有5次未遵期報到情事,依比例原則兩相綜合衡酌後,應可認並未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至114年11年16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8日至該署報到,其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報到;又抗告人明知如欲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應經許可使得為之,卻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離開而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112年4月12日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2年3月24 日,自原設籍地台北市○○區○○路00○0號遷入屏東縣○○鎮○○街0○0號)、屏東○○○○○○○○113年5月1日屏潮戶字第113000025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找工作,誤信友人介紹而失慮致未能遵守命令報到,除難認屬未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外,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明其有何不得已之情狀而無法遵期報到。何況,其果真有不得已事由而難遵期報到,情理上其應會提出證明向檢察官報告說明原由,惟抗告人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均經告誡,卻從未在當下提出無法報到之證明及理由,直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始知事態嚴重而於提出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因找工作失慮」等的理由,自難採憑。且亦見其顯非一時或單次失慮所致,本院審酌受刑人數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且數度經告誡仍未警醒給予緩刑之目的係為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意義。又其不僅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其連絡電話亦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轉為空號,造成檢察官無法予其取得聯繫,實難認上開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情節尚非重大。 ㈢抗告人雖另辯稱:抗告人因找工作之機會落空,一家經濟陷入 困境,抗告人之妻也因此於113年11月23日上吊自殺身亡,若抗告人入監服刑,三名幼子將無人照顧,請體諒抗告人之苦衷,切勿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抗告人所陳之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惟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因素,核非審認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事由時應行考量之事項,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自無從以此而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況抗告人明知自己尚在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更應誠實謹慎、戒慎恐懼,守法、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循之規定,惟其卻在保護管束期間仍行事疏怠,而有前述之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之情形,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以家庭、經濟狀況陷困境為由,主張其已知改過自新,足認緩刑已收預期效果等情,而請求暫勿撤銷緩刑。原裁定既已說明其認定抗告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因此,抗告人抗告意旨之說明及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 誡仍未依期履行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原審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