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HM-113-抗-498-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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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嚴四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被告即受刑人嚴四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犯 本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前於96年3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6年1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於96年12月間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案與受刑人另犯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二)檢察官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認受刑人實施反覆同類型 犯罪,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查,受刑人於96年3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違犯甲、乙、丙案,乙、丙案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方於1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可知本次再犯距離乙、丙2案執行完畢已有11年7月許,堪認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可否逕予認定受刑人於乙、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尚屬有疑。又本案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受刑人本次犯行離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已11年7 月,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進而反面推論難以認定前案執行完畢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然原裁定並未說明何謂短期或長期,且也未表示已因入監執行後為何超過十年的重複犯罪就應該給予易刑之機會之理由,其論理尚有欠缺。又倘前案有矯正之效則何來本案,原裁定以「非短期內重複犯罪」推論前案已有矯正之效亦屬矛盾。是以,原裁定自我認定再犯間隔期間造成得否易刑結果之拘束,除僭越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有所矛盾而有不妥。 (二)自受刑人前案犯罪行為可知,其應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雖可從中牟利,亦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當有所警惕避免再犯,然觀諸受刑人本案犯罪行為,其竟於112年7月間,又再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使用,可徵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仍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於前開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仍再犯,殊難認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可再收矯正之效。且參受刑人於本案中抗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與『鄭維邦』互加LINE好友後,『鄭維邦』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他會存錢到我的帳戶,讓金流漂亮些,這樣銀行較易過件允貸,當時我很需要錢,沒多想就依對方提供的超商寄件代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鄭維邦』」等語,衡以其於112年起有多筆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本票債權及因卡貸未償而經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支付命令等案件,有相關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附卷可佐,可知其信用資力根本已無法再向銀行借款,本案係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金融帳戶甘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牟利,倘前案執行可收警惕矯正之效,受刑人自當應有所警覺,不至於再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甚至交付非僅1個金融帳戶,更顯其惡性不輕,益徵前案執行後犯罪預防之效果甚微,倘依受刑人本案惡性卻再予易服社會勞動,反而可認只要交付金融帳戶的時間間隔久一點(且到底多久是法院自由心證認定),就不用擔心被執行有期徒刑之策略。故原裁定在本案所採過度寬鬆之刑事決定,不但侵害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亦會造成本案難收矯正之效且法秩序無從維持之影響。原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實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上述理由而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不當,乃 諭知將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6年3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並於9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10月間偽造文書申辦門號,並將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②案);再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復因於96年4月間,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④案);又因於96年12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⑤案);再於96年10月間,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⑥案),上開②至⑥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該判決及裁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依刑法41條第1項但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等節,已明文規定執行檢察官具有個案裁量之權,並不受限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所定列舉事項。原裁定卻以本案卷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認本案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認執行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斷論本案有瑕疵裁量,顯然漏未審酌受刑人所為是否合於同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 (三)依檢察署刑事執行實務,「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 係執行書記官作業勾選初核之結果呈檢察官閱覽,並無拘 束執行檢察官之效果,本案經書記官初步審核其易服社會 勞動資格後呈檢察官審查,而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案曾3次提供金融帳戶、2次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經判有罪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樣手法之犯罪,具體審核其前後犯罪手段之後,認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本刑為妥,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載明「民國96至98年間因販賣帳戶經判多起詐欺案件(均有期徒刑),100年12月21日執畢後今又犯本次帳戶洗錢罪,同類型犯罪反覆實施,顯具刑罰反應力弱,若予易刑,恐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實已就受刑人前案與本案行為作為比對,具體個案認定何以認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原裁定卻認本案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實有誤會。 (四)況本案受刑人雖不構成累犯,然因前案曾3次提供金融帳 戶、2次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倘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情形,本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是否合於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要件,似有疏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