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抗-499-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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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征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征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9日出國做生意,故未收到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2日應到庭之執行傳票,因而錯失繳款之機會,絕對不是有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抗告人有強烈意願繳款,但因不在國內,未能接到通知,以致耽誤繳款時機,非有意違反緩刑規定,況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42號執行在案,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2日到庭依該確定判決履行給付,該執行傳票均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但抗告人均未到案,聯絡電話亦為空號或暫停使用等情。有判決書、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聲請卷可參。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給付公庫款項,卻未遵期報到履行,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督促履行,均恝置不理,迄今仍未給付,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抗告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惟查: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出境,至同年11月9日始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因檢察官於113年7、8月間,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2日到庭執行時,適抗告人並不在國內,且該執行傳票均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則抗告人是否因出國,且無他人代收執行傳票並轉知,致不知上開傳票內容,故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繳交款項,尚有疑問。原審因抗告人未依期到案,且無法聯絡,即認抗告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並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另因抗告人已繳款4萬元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收據可參。且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關於本案係記載:處分金繳清日期:113年12月4日;終結已繳:4萬元等語。則檢察官是否已同意抗告人延遲繳交款項,而無再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思,亦請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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