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HM-113-抗-50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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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竑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竑文(下稱抗告人)因法 律知識淺薄,於原審通知定刑時,未等全部判決確定即勾選合併,以致現有二份定應執行裁定(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以及另案在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未合併,懇請鈞院將上開二份裁定合併為一份裁定並給予縮刑,且抗告人已誠心悔悟,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行,且各犯罪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又為同日所犯,犯罪時間甚近,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10月,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抗告人所述其他案件,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惟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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