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3-抗-501-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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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竑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竑文(下稱抗告人)因法 律知識淺薄,於原審通知定刑時,未等全部判決確定即勾選合併,以致現有2份定應執行刑裁定(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及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未合併,懇請鈞院將上開2份裁定合併為1份裁定並給予縮刑,且抗告人已誠心悔悟,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益之罪,情節、手段高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所犯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俱與毒品相關連,惟情節、手段尚非同儔,分別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其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並衡酌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犯罪情境有前後衍生之關係,緊密性較高等情,並考量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言之,應就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2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云云。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所示之罪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12日,均係在本案(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首罪(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所示一般洗錢罪)裁判確定日(112年3月31日)「後」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66頁),自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抗告人所述偵查中案件,因尚未確定,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惟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