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抗-503-2025010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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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 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之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標的,其中二件為原審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即屬前開法條所稱諭知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0條係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所餘各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因此,審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數個定執行刑裁定之分拆方法是否適當,自應先就各該定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於前述規定之合法性要件進行程序審查,始得進一步再行實質審查有無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所指情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亦採同一要旨)。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25罪,分經ABC裁定 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受刑人所犯25罪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民國106年2月22日確定,原審卷第89頁),A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則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因此,A裁定據此定上開A裁定附表4罪之執行刑,經核符合定執行刑之法律規定,此時,受刑人尚有21罪即BC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仍有再定執行刑之必要。 ⒉受刑人所餘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係以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106年9月4日確定,原審卷第96頁),其中,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數罪,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得據此一併定執行刑;然而,⑴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7日,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⑵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犯罪末日應以106年7月15日作為計算依據,亦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⑶B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8至9月間某日,如寬認犯罪末日為106年9月1日,仍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以上均見原審卷第92頁)。亦即,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就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即得與C裁定附表所示16罪再行定執行刑;另所剩餘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則曾有定執行刑為1年3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⒊因此,就受刑人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已有檢察官並未 依據刑法第50條所示法定要件自行分拆定執行刑之情形;亦即,BC裁定如分別觀察,確實均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件,但二者併合觀察時,即不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件,已有違誤。 四、綜上,原審就受刑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固非無見,受刑人 抗告意旨亦未明確指明前開違誤之處,但已具體表示本件三份定執行刑裁定分拆之方法不當。乃原審對於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前提要件,並未先行審查BC定執行刑裁定有無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不合法情形,難謂允當;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否准之執行指揮,亦有前述BC定執行刑聲請不合法情形。本院審查後,認為原裁定有前開違誤,自應將原裁定及前述檢察官函文之執行指揮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並未就受刑人聲明異議及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25罪應如何定執行刑之方式,及客觀上有無影響受刑人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實體審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前開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2年4月。然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稱甲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乙裁定),再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有期徒刑之刑期下限為11年7月以上(算式:甲裁定之定刑下限為9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之定刑下限為7年4月【即C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3年6月=11年7月),此定刑下限與前開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差20年9月(算式:32年4月-11年7月=20年9月【聲請意旨所載20年7月應為誤繕】),即有可能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A、B、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 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A、B、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B裁定附表編號3),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罪既已經A、B、 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前開裁定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 (四)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甲 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乙裁定),再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刑期下限將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主張之乙裁定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者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日期為106年9月11日,依上揭說明,其他案件之行為時間均須在106年9月11日之前,始得與之合併定刑,然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顯為前開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後」所犯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之請求顯非合法。 (五)另縱使將B裁定剔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與A裁定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丙裁定),此時丙裁定之內部界線仍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至4:2年+3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3至5:8年4月】+【C裁定附表編號2至12:10月+5月+1年6月+1年6月+7月+11月+8月+4月+10月+3月+3月】+【C裁定附表編號13至16:9年2月】=30年9月,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為30年),如與甲裁定(有期徒刑9月以上、1年1月以下)、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此時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10月,顯較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32年4月為高,且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每個個案中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是亦無法預判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下限係規範法院裁量之範圍,並非等同於定刑之結果,受刑人以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下限與現行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距甚大,即認現行之定刑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可採。 (六)至受刑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前開裁定之狀況為該案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倘接續執行,將相較於原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輕」,而本案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合法,縱然依前開方式予以重新組合定刑,亦無法預判將有利於受刑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之狀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此部分理由,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固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前開裁定所示各案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前開請求,以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於法無違,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