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抗-50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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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遭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案件(下稱「甲案」),本應以受刑人嗣於「甲案」緩刑期間另遭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再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以該接續執行完畢日為受刑人再後續犯罪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標準。詎雄檢檢察官怠為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最終衍生受刑人再後續之犯罪,竟遭法院論以累犯之極不利受刑人結果,則雄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 『本案即乙案』,既在『甲案』緩刑期間,則檢察官執行『本案即乙案』之際,依法即不得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詎執行檢察官竟令受刑人繳交罰金,而將『本案即乙案』執行完畢。惟『本案即乙案』之第二審判決即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乃於93年3月23日宣判並告確定,已在『甲案』緩刑期滿之後,是依法本不能以『本案即乙案』為由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故檢察官就『本案即乙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等語,為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記得曾就「乙案」之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換言之,「乙案」之二審判決,乃有承審法院就不合法上訴而逕為實體審判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乙案」乃係經一審判決確定而猶在「甲案」緩刑期間,則雄檢檢察官怠以「乙案」為由,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及原審駁回受刑人本案之聲明異議,均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乃係就雄檢檢察官怠於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一事,聲明異議,原審卻明顯誤認受刑人係就「乙案」之執行事項聲明異議而予審究,已有違誤。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固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惟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撤銷緩刑,是否確有請求之利益?縱認受刑人容有為此請求之利益,受刑人又是否得在「未曾」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遭受否准狀況下,逕予聲明異議?均非無疑。另參諸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既定有明文,可知縱得允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非可由受刑人任擇請求對象,暨再進而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則原審全然略過該等應屬前提事項之逐一審究與說明,在誤認本案為「乙案」之執行爭議下,所附帶一提之「『甲案』迄今已因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餘地」等旨,適法性同顯有疑義。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前述之明顯可議,即無可維持,而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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