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抗-50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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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冠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冠羽(下稱抗告人)因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雖未於113年9月11日前履行支付20萬元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原因,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仍應由法院裁量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者而言,抗告人係因有債務問題,經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且抗告人在外尚有積欠他人款項,此情已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告, 亦有於113年8月底前向承辦書記官告知此事,詢問可否分期 繳納,然未獲任何回應,抗告人並非怠於不履行緩刑條件,而係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且原法院於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有所不足,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請求給予抗告人重新履行之機會。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特殊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2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11日支付公庫20萬元,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水房網路轉帳人員,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並經判刑,復經本院考量抗告人並無前科,行為時尚屬年輕識淺之齡,應係貪圖輕鬆賺取收入之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期間不長,所得報酬不多,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處罰,認抗告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知所戒慎,並加強法治觀念,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查。是抗告人明知前開緩刑宣告已係本院考量其年齡、素行後特別給予之自新機會,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公庫之負擔,且高雄地檢署早於112年11月2日即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11日前支付20萬元,此通知亦為抗告人於同日親自簽收,此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非無充足之時間可為此預作準備。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經付保護管束,觀護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定期對於抗告人之工作、就業、收支、交友、休閒、家庭、身心健康、未來計畫、重大事件及生活困擾等情形加以了解並協助,惟抗告人於113年10月5日方向觀護人表示有無力支付該20萬元之情形,經觀護人提醒應向執行科聲請能否分期付款,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仍僅向觀護人表示想要聲請分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801號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觀護輔導記要可參,抗告人既受有觀護人協助,對於其需於期限內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之效果,均無不知之理,竟仍未予履行,經觀護人提醒後仍消極應對,未向高雄地檢署書面陳報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或聲請分期或緩期支付。而抗告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堪信抗告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雖稱其係積欠卡債及其他債務,係客觀上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非拒絕履行,然抗告人雖收入不一定,然其自受保護管束以來均有收入,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參,惟抗告人於判決確定至今未支付分毫,亦未對於執行之方式聲明異議,顯係將其收入另作他用,自無從以抗告人所稱之後欠債而無法履行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拒絕履行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及原審未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為不當,然抗告人本應知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律效果,其於113年9月11日之支付期限前後,均非不得逕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抗告人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縱認抗告人未有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非不能透過抗告程序中表示意見予以救濟,難認其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 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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