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抗-50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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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莊淵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0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淵翔(下稱受刑人)所犯數 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0.7之比例為遞減,即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得出整體具體之刑,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2 至3 、4 至5 、6至7 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詳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審113年度 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所示之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從而,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 至7、9、10)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 年1 月至113 年1 月間,惟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編號8 )之罪質、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間,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3 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仍有適當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主張應依其所認定適當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即0.7),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再予從輕裁定等語,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抗告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高雄地院)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1月3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編號2、3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4、5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編號6、7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5日回溯72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8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16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5日回溯96小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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