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抗-51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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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顏汝芸 被 告 方瑞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方瑞豐(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中,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顏汝芸(下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實收利息。 二、抗告人即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05年 ,時隔多日,具保人與被告早已久未連絡,無從得知被告現今去向、所在,亦不知案件經過與發展過程;被告之刑事案件既已確定,檢察官應將執行命令通知書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檢察官亦應將上情通知具保人,令具保人使被告遵期到庭,然具保人並未收受任何通知及送達文書,具保人莫名收受沒入具保金之裁定,深感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補正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予具保人6個月期間查報被告之行蹤。 三、經查: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05年12月1日提出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6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而該案起訴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中,其餘(即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7月9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該日接受執行,並敘明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效果,該執行傳票於113年6月7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具保通知則於113年6月7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住所,且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惟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各節,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未盡其擔保被告遵期到場(庭)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 ㈢、具保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空言並未收受通知云云,與卷 內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而檢察官既已明確通知具保人其應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及具保人違反該義務時之法律效果,並給予具保人約1個月之時間督促被告到庭,即已踐行合法之程序,至被告與具保人是否仍有聯繫、具保人是否知悉案件經過或結果等情,均不影響具保人所負督促被告到案之義務。從而,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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