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抗-511-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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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李彥廷結婚,而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104年2月2日,顯係抗告人與李彥廷結婚前所購入,性質屬於抗告人之婚前固有財產,而非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應非屬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原裁定所稱「日後若有追徵房地價額」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解除扣押聲請之理由,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謂: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159萬6,760元,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付抗告人藏匿之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且抗告人之甲房地及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等旨。然本案起訴書無明確揭示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洗錢罪部分並無主張抗告人有何犯罪所得,再者,起訴書未主張原裁定所稱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均為抗告人所藏匿,況由抗告人保管之現金2,160萬元亦經檢調於搜索時扣案,抗告人現遭扣押之財產總額顯大於原裁定所示抗告人藏匿而下落不明之款項,已屬超額扣押,故是否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容非無疑。  ㈢抗告人已扣押之存款帳戶總價值31萬2,227元、遭扣押之土地 總價值高達1,302萬560元、遭扣押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價值亦高達128萬4,533元,倘以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藏匿而下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上述存款、土地、保單之扣押價值已超過原裁定計算之471萬6,000元甚鉅,顯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藏匿471萬6,000元,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又僅計算抗告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漏未計算抗告人遭扣押之3筆土地,故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甲房地、乙房地扣押之理由,應有違誤。  ㈣有關471萬6,000元之流向如下:①1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三)、②68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③225萬元(交付李彥廷二哥李怡興,請其協助處理公司各項事宜)、④120萬元(抗告人協助李彥廷繳納之公司貸款)、⑤30萬元(抗告人已繳納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貸款),又抗告人與李彥廷離婚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提供子女與過往相差無幾之生活條件,仍需持續繳納房貸、車貸,然李彥廷於離婚當時允諾給予之1,200萬元子女扶養費皆已遭扣押,倘繼續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押,將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窘境,應與比例原則不符。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 (312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付抗告人之其餘款項(即471萬6,000元減去159萬6,760元,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經考量抗告人與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財產作為擔保,故甲房地、乙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聲請在案。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循此以論,於「替代價額沒收」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於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之擔保,且此部分財產不必然與犯罪本身有關,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將如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款項(共2,831萬6,000元)交予李彥廷及藏匿在住處天花板上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犯罪則為李彥廷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認李彥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共3,994萬1,412元,抗告人所涉嫌洗錢之款項,除扣案現金2,16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用200萬元外,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均下落不明。  ㈡檢察官認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3,994萬1,412元,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本案經扣押之現金僅為2,160萬元,與檢察官所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有多達1,834萬1,412元之差距,而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李彥廷,各人之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733000號函附乙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5至105頁),李彥廷就乙房地既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乙房地自應作為追徵李彥廷之犯罪所得之擔保。  ㈢經參酌扣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31萬2,227元、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之總價額,與抗告人所涉洗錢犯行而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確有311萬9,240元之差距,而甲房地現值為229萬3,337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未清償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9頁),故甲房地變價後之價額能否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確有可疑。  ㈣至檢察官雖另將抗告人名下3筆土地扣押在案,該3筆土地總 價值為1,302萬560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然此3筆土地之異動時間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乙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1332號卷二第54頁),此等異動時間日期既係於抗告人與李彥廷結婚後,則此3筆土地是否為抗告人因李彥廷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對身為第三人之抗告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亦有待查明,經將此3筆土地總價值與前揭檢察官所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差額1,834萬1,412元相較,仍有所不足,實難以此3筆土地遭扣押即認本案對抗告人已超額扣押,原裁定就此雖未予說明,惟並不影響結論。此外,甲房地、乙房地遭扣押之法律效果為禁止抗告人任意處分該等不動產,並未限制抗告人就甲房地、乙房地為使用收益,容無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窘境之可言,故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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