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3-抗-51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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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  ㈠案件緣由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因犯恐嚇危 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等7罪,前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及不能安全駕駛(1罪)、妨害公務罪(2罪)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意旨  ⒈抗告人經過了一年多的累訟,今日再檢附屏地院審判筆錄引 用和解書效力裁定書狀,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的裁定書,請求鈞院庭上,就本件聲請若僅係量刑酌減問題,懇請各級鈞長能細究和解內容及聲請人事後與被害者遺屬和解以及與盧姓員警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共識,抗告人請求本件能相較刑法第57條遞減其刑。  ⒉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慮及抗告人與盧 姓員警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且盧員亦同意撤回民、刑事告訴等情部分。茲盧員已表示撤回告訴,屏東地院仍將已撤回告訴乃論之罪,納入應科刑妨害公務部分而導致量刑過重。然而104年6月6日凌晨因酒駕而衍生妨害公務事件,同是當晚的事,卻被分論判決,如果這不是雙重標準,那什麼才叫雙重標準判決,當初開庭時,抗告人說沒有意見,是基於犯後態度的考量,不想與其爭論,屏東地院卻抓著沒有意見這句話,當成痛點作司法攻擊,抗告人由此不服屏東地院利用話術作出不法取證,聲稱會輕判等語,屏東地院在證據權衡方面確實有取證瑕疵,自非的論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㈡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①持有槍枝罪1罪、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1罪、③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④不能安全駕駛罪1罪、⑤妨害公務罪(對傅姓警員等人所犯)1罪、⑥妨害公務罪(對交通隊警員所犯)1罪等,共7罪,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合併判決,均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經抗告人僅就上開③部分所示2罪提起上訴(其餘各罪因未經有上訴權之人合法上訴而先行確定),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就該上訴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不服上開原審判決③、⑤、⑥、⑦(後三部分即上開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等部分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就其中關於③部分所示2罪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既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抗告人自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本院提出,方才適法。茲抗告人就此部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㈡次就抗告人對前開原審確定判決⑤、⑥、⑦部分聲請再審,依其 聲請意旨,無非以其認為原判決就此3罪分論併罰有所違誤、量刑過重等節為聲請之理由,然此部分既僅涉及量刑及法律適用問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就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有前開不合法之情事且 無法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因認為顯無必要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均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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