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M-113-抗-517-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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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正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正德(下稱抗告人)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即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惟抗告人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如以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而抗告人之定刑上下限間亦有將近2年6月之裁量空間,觀諸其他法院相類似之裁定,均給予他案受刑人較輕之執行刑,可見原審之裁定實屬過重,對抗告人已有過度不利評價,而違背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讓抗告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6罪,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並審酌抗告人先前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刑度,且所犯竊盜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暨參酌抗告人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一節,業據原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共16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9年6月,原裁定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無違反外部界限之情形;且抗告人在先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時,合計已減輕甚多刑度,顯見法院已基於恤刑之理念,在先前裁定中已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是原審在上開折減之情形下,亦酌減其刑為上開定刑之裁量,亦無違反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於先前定刑裁定中已減輕甚多刑度,且所犯竊盜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暨參酌抗告人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秩序理念,法規範目的,內部界限、限制加重、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兼顧前述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裁定,與本案並不相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原審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