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抗-51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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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許正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正德(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罪係短時間內多次竊盜等罪,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及長期監禁。又定刑時非象徵性1 罪減1 或2 月,且詐欺犯罪往往被判20或30年之重刑,應執行刑僅1或2 年,而詐欺對他人財產法益有重大危害,相較竊盜之刑責卻輕判許多,原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從輕之裁定,使得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5、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6、7、9、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表1 份附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10罪之犯罪時間、罪名(竊盜罪次數甚多 ,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規範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4 年。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5 年9 月),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間、所犯之多次竊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4 年。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受刑人既於民國112 年2 月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同年3月間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且經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於同年5 月、3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編號1、2判決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受刑人仍於同年4 至7 月再犯附表編號3 至7、9 至10多次竊盜罪,實難認被告有確切悔改之決心,並已部分反應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部分減刑情況下,原審猶於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是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請求再予從輕,顯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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