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HM-113-抗-519-20250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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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雅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10年3月,這裁定讓抗告人 即受刑人陳雅琳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監獄服刑是個矯正過錯、教化人心的地方,不是地獄,但也卻同樣帶走許多人的希望,生離不同死別,這兩倍的折磨,卻也遠遠的超過單方面的哀傷,面對如此長的刑期,抗告人深感羞愧,抗告人真心悔悟,請將應執行刑降至9年以下,給予抗告人一個從寬從輕的裁量等語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0年3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1年5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0之有期徒刑1年3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傷害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其所為各件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1日(傷害)、108年8月間(販毒)、108年10月7至9日間(加重詐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所犯主要為19件加重詐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傷害犯行則各1件,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詐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短短3日間即為19件加重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又抗告人所為販毒犯行造成毒品流通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尤以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5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不及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10年6月),顯見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悔悟並為配合累進處遇規定,而請求就其所犯各最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下,無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所據,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