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抗-520-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9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是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抗告人)因侵占 等案件,前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茲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審酌被告雖坦承,復經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結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顯改變,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所為認定具與事實相符,裁量亦無悖於情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被訴竊盜及侵占罪均坦承不諱,所 犯並非重罪,卻從檢察官到法院一直延長羈押,而不能停止羈押,這樣合理、合法嗎?原審法院的說詞是反覆實施,惟抗告人已經5年多沒有犯案了,這樣的說詞難以心服口服,更何況同房的同學有一個是加重竊盜罪,且二次都是通緝到案,第一次緝獲在看守所住一晚就被放出去,第二次也是被緝獲的,更離譜的是在看守所5天也是無保釋回,這樣的司法裁判有公正、公平嗎?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依抗告人所是認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自113年2月1日起 至同年5月26日止,共犯竊盜罪多達26次;自同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亦共計犯3次侵占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此外,尚有20餘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反覆施相同之犯罪之虞,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指之另案,不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更何況係無拘束力之另案裁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