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毒抗-172-2024102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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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翠蓮(下稱抗告人)雖有施 用毒品前科,但經本次觀察、勒戒後,已徹底戒除毒癮,且抗告人在勒戒所內無任何不良行為,入所時之尿液亦無毒品成分,因抗告人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在高雄、桃園,親屬接見不易,並非家庭關係不睦,本案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以服眾且有違人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民國113年8月2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1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卷第71至75頁)。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亦即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評分項 目及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列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主張在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且入所時之尿液無毒品反 應等情,參酌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就上開2項目之得分均為0分,是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已適度反映抗告人於所內之行為表現,並非未予考量。另抗告人主張入所後因距離遙遠、家人不便探視一情,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係與「社會穩定度」相關之項目,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採計5分,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未前往勒戒處所探視之事實,該項目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不論未探視之原因究係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甚至受觀察、勒戒人無可前往探視之家人,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欠缺家人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