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毒抗-173-2024100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豐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23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豐名(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8 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5730 號函有爭執,請法院給予評估標準紀錄表(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處理),並請法院依法律界限內部及外部範圍內,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重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定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屬合法妥適。抗告人僅泛稱請考量家庭因素重為裁定,但未附具具體理由;另本院審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其中「社會穩定度」所評估之家庭因素,於分數計算上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