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毒抗-177-2024101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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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佳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李佳惠有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旨書所述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亦即對「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方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且法院仍有低密度審查之權限。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㈡本件抗告人前此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不符合 上開情形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就抗告人是否有上開不適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及檢察官以未供出上游而拒絕戒癮治療所為裁量是否妥適,隻字未提,顯然理由不備,抗告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