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毒抗-178-2024100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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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竑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竑進(下稱抗告人)並無任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誤吸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氣,始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僅有127ng/mL、甲基安非他命僅有966ng/mL,與一般施用者上開數值動輒數千、數萬者不同,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約為1至5天,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亦均為向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10分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27ng/mL、966ng/mL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21日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號)在卷可憑,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再者,抗告人雖辯稱其係製造毒品之過程中誤吸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然依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3年2月3日左右進入製毒工廠製造毒品,然其僅負責在其他人操作結束後清洗有化學成分之器具,不會直接看到其他人製毒之過程,且他人製毒時,其與其他人所在之房間隔一道門,其他人製毒過程中門都會關起(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而製毒工廠係以製造毒品牟取利潤,將器具交予抗告人清洗之前,自會盡量將製造成功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無由將已為成品之毒品交予抗告人清洗,是依抗告人所述,其應無機會因吸聞氣味而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抗告人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既有前開尿液檢驗結果逾法定閾值之情形,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之結果,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以誤加吸聞、施用,堪信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採尿即113年2月5日19時10分許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另抗告人本件行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檢察官聲請書認抗 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2月5日19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業經更正為回溯「120小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