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毒抗-179-2024101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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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浚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屬初犯,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未考量個案代謝情狀,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且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從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以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認為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屬有誤;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大麻之確切來源為由,認定抗告人顯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援引無關因素而為裁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未為釐清,即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其裁定亦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再者,抗告人目前尚在就學,如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將中斷抗告人之學習,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學業,不僅非屬有效使其戒除毒品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勒戒處所沾染其他惡習,而製造其他司法及社會問題,為此,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81公克),並經警於113年6月15日0時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驗尿前不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由於抗告人就施用毒品犯罪而言係屬初犯,並無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此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是在Telegram的群組看到相關訊息,才私訊賣家購買大麻,時間大概是在113年1月初,對方決定在屏東縣內埔鄉的一間夾娃娃機店進行交易,抗告人即依對方指示進入夾娃娃機店,對方已經將一小包大麻放在某一台夾娃娃機台內,抗告人將大麻取出後,將約新臺幣1,500元左右之價金放進機台內,後來因抗告人將該Telegram群組及對方的Telegram帳號、訊息都刪掉了,所以已經找不到賣家了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抗告人為警盤查後查扣其所有毛重為0.81公克之大麻1包,而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次施用大麻之數量約為0.1公克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警卷第9頁),足見上開大麻如未經查扣,該等數量尚可供抗告人自行施用約8次左右,是以,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傾向無訛。從而,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否認犯行,又未供出扣案大麻之確切來源,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受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見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15日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記載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無訛。易言之,抗告人辯稱其最近一次係於113年5月中旬在台南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並主張其在警詢、偵查期間未曾否認於此次驗尿前不久曾施用大麻云云,自非屬實,洵無足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情事可言。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毒品雖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然而此等規定僅係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各項事由,非謂無該等事由者,即得不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而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且,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初犯,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不得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大麻之確切來源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裁定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合,自非成理,無從憑採。   ⒊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係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是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目前雖尚在就學,如令其觀察勒戒,有可能會影響其之學業,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曾告知抗告人:「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事項,並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抗告人回答:「沒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偵查機關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曾清楚表示其並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單位戒除毒癮之意願。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重大瑕疵之情事可言,法院自無從擅自斟酌以其他方式予以替代。從而,抗告人以其尚在就學等個人因素主張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且抗 告人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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