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毒抗-180-2024100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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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犯後第一 時間即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亦徵被告確有悔過之意。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惟該次之毒品持有時間為民國000年00月間,距今已有六年餘,且該次被告並無毒品陽性反應。再者,本次被告確實是因為家庭壓力甚大,始會一時失慮施用毒品藉以抒發壓力。然而,被告平日並無施用毒品的習慣,此番施用毒品確實是屬於偶發性行為。是以,本案尚難以「被告先前有毒品前科」,作為「被告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檢察官未查此節,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勒戒,容有違誤。另外,被告長久以來均有正當工作,目前已婚,更需扶養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堪認被告家庭狀況穩定,且有相當程度之家累。由此可見,依照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尚不宜使之赴勒戒所接受相當期間的人身自由限制,以避免對被告家庭影響過鉅,反而會有害於被告自新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被告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胞兄更罹患急性躁症,實際上無法正常生活,被告為家族中唯一可正常工作,而屬家族成員現在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如接受勒戒處分,形同讓被告家庭失去經濟支柱,對被告家庭衝支擊過大。末查,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本次又距被告上次持有毒品之時間甚遠,堪認被告之毒品成癮性不高,倘能以醫學治療手段戒除,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會再犯。綜上,檢官聲請對被告接受勒戒處分,而原審裁定據以做成准予勒戒之裁定,認事用法確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3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U0073號)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內載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未合理交代取得毒品之管道,且查扣之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數量非少,被告深夜駕車攜帶大量毒品在遠離住處之地出沒,行為可疑,顯見被告未能認識毒品之危害,並無戒除毒品之意願,若給予戒癮治療程序,無法隔絕被告接觸毒品之管道,顯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語,可知檢察官係考量此情,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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