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毒抗-181-202410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並無 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執意吸食之犯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顯然未顧及被告有遭環境污染(誤吸或誤食)之可能。另原裁定亦未保障被告之在場陳述意見權,在程序上完全無法保障被告權益,顯有違法裁定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佐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 品,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是被告稱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難認可採。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已認定。㈢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可選擇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本案檢察官固稱被告另涉有偽造車牌案件尚在偵查中,顯見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配合戒癮治療療程,不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故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涉嫌偽造車牌,與其是否會因此規避司法調查,似屬二事,此部分之關聯性為何,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尤其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3月21日到庭,被告因故無法於當日到庭,尚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有該請假狀在卷可參,嗣被告於後續期日亦均遵期到庭,依此被告涉案卻未見逃避調查之前例,為何其涉嫌偽造車牌犯行,即有可能逃避司法調查,自應由檢察官說明裁量所憑為何,卻未見對此有何陳明,則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無法維持。㈣綜上,因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基準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尚有不明,原審遽為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本案裁量所憑尚有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