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毒抗-182-2024101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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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建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於本案第一次檢察官開庭後,去電至高雄地方檢察署 聯繫本案承辦之檢察官,告知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案件)如判決有罪,仍會進行上訴,檢察官表示待另案有判決結果時,會再次進行傳訊,但後續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書即收到法院的裁定,因而無法充分陳述意見。根據法律規定,抗告人應有權利對案件進行充分的辯護,而本案中未能保障該權利,對抗告人產生了重大影響。 ㈡抗告人目前正積極且持續協助檢警單位進行(112年度訴字第 2290號案件)販毒集團的破獲工作,該案件的上手及集團共犯也因抗告人之供述及情資陸續查獲,且承辦案件的分隊長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法官作證並告知法官我們提供情資期間冒的風險極大、貢獻良多,已充分展現出對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和能力,並提供多項重要情報及線索,若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而短暫失去人身自由,將直接影響其協助調查的能力,進而影響案件破獲的進行。基於上述理由,抗告人懇請法庭重新考量本案之裁定,並撤回(駁回)對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聲請,希望法院能夠保障抗告人的合法權益,並給予公平的審理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相關適用規範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為因應行為人施用毒品所採取的刑事政策,依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正式在立法理由中指明施用毒品者,除構成刑事法意義的犯人之外,並具有病人的特色。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的新法施行前適用之原規定為「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的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無論何者,其性質及目的均係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並非處罰。㈡前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並定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其規定已揭示:「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此觀前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析言之,依其條文所列關於裁量減縮規定之內容,已然揭示無論於個案中為裁量所考量之因素如何,就前述治療之目的及性質,均係以確保實施對象不至於過程中因入監執行而中斷治療,為最基本且最重要考量之規範本旨,自不待言。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送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其因於112年10月8日23時許,在坐落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O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加熱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據,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爰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之裁定書、偵查卷證所附前引各該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其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 利未獲保障,及其尚有協助偵查機關追查前述他人犯罪之功能及用心云云,指摘原審法院之裁定不當。惟查,檢察官依法律之授權就指揮執行為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處分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予受刑人就如何執行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就其供陳述意見之形式及時機則無具體之限制。本件依偵查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所示,檢察事務官就本件是否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除已就檢察官對其個案決定執行方式之具體考量因素,告以:因被告有另案已在審理中,本件將先視法院判決再確認是否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等旨,詢問被告之意見外,隨後並進而就此以外有無其他之意見,亦提供被告完整陳述其意見之機會(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案卷第18頁筆錄)。析言之,本件不論其程序進行之情形究為前開所述,即檢察官係以指揮檢察事務官對被告為詢問之方式,使被告知悉其決定是否逕以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聲請法院裁定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方式執行之具體考量因素,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抑或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果曾直接致電並獲檢察官親自告以所示內容,要均無解於檢察官於裁量決定前,確已經使被告知悉其將執行指揮之方法及裁量所審酌之事項外,嗣後亦確如所述,係針對被告另案經法院判決之結果,考量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尚未確定」等情,認為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有前引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向法院為聲請前,確已提供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正當程序之踐行而言,已無不合。要不因檢察官依其職權,本於對事實及法律上之確信,就該事項之於應予被告何種處遇為評價考量之結果,與被告自己之詮釋及預期不符,即否定前開被告陳述意見權利已獲保障之事實,誠不待言。 ㈢就檢察官聲請之實體理由而言,前開被告另案因五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該案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審理而尚未確定,然依前引第一審判決已經說明其判決係以包括被告於該案中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其他具體證據所為,事證明確,縱令被告行使其上訴權而上訴於上級法院,衡其情節,亦無礙於被告不日之內,將因該案經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高度概然性,是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應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為當,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非無據。此外,姑不論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尚在協助檢警人員積極偵查他人犯罪云云之說詞,是否為真。縱令如是,依前開說明,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既均為治療,並非處罰,一旦開始,亦不宜中斷。自無因被告果如其言、或僅止於自我感覺而認為有任何公務或貢獻在身,即枉顧其健康而坐視可能中斷其療程、影響被告健康權益事實之發生。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以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自無不合。原審法院依法本於前開審查之標準,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 予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不服原裁定而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