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毒抗-184-202410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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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冠億(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偵查中曾稱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 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送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於乾淨空瓶親自排放後,經抗告人親自封緘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其回答願意等語,為裁量之唯一論據。惟查抗告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於警詢中亦稱此次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偵卷第8頁),可見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不明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措施種類及法律效果乙情,堪認屬實。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自動配合到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並向檢察官指認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固有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但並未告以法律效果,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足憑(偵卷第41至43頁),則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因缺乏法律知識,故於斯時不知另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方式,方同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洵非子虛。是以尚難僅憑抗告人於偵查中稱同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抗告人並無意願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更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官未究明上開情事,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認妥適。 ㈢再觀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本件抗告人並無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進行戒癮相關療程,並提出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及替代治療機構表、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及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9頁),此為原審裁定時未及審酌之事項。衡諸常情,苟抗告人有不願意配合戒癮治療之情,何以會願意自費接受上開治療?且依卷存之證據,復未見抗告人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又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必須逕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不可。此均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詳予審酌、說明,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至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姸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