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毒抗-185-2024102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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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德川(下稱被告)於評 估時針對被告施用毒品方式有無注射使用及使用年數是否逾1年之事實認知相左。被告施用之一級毒品係以捲煙之方式吸食,警方所查獲之包裝未拆封針筒注射器乃被告早期購買,並未使用,不應依此判斷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況勒戒所方機構之評估亦無事實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年數已超過一年,應以被告之毒品前科紀錄所載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概括於10個月許。綜上,原審裁定應就評估內容予被告應訊答辯並陳述事實之機會。未經事實依據即裁定被告強制戒治處分恐顯果斷。請更裁准停止該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 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9時3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乙案)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被告於113年8月6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9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9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8筆」 〔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2分/筆〕,上限10分,計2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7分。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限15分,計2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6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2分。動態因子之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4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工作為「全職工作 水電工、配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因子之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0分),合計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合計64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以捲菸方式吸食, 警方所查獲之「包裝為拆封」針筒注射器乃被告早期購買,未使用,不應判斷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云云,然查: ⒈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 ,關於「使用方式」此一評估項目,乃是就行為人「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再依法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5月12日以衛部心字第1110117295號函復略以,有無繼續使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使用方式」之計分方式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為減少爭議,所指「以注射方式使用」,以「本次勒戒」為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之矯治處分,復參酌該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勒戒、斷癮之立法目的,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等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爰此,「本次勒戒」既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則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非注射,但此後有注射毒品之情形,自為「本次勒戒」之效力所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⒉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判定「 有注射使用(10分)」,係法務部○○○○○○○○精神專科團隊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示,進行評估、判定。本件被告「有注射使用(10分)」一事,係上揭團隊依據各項紀錄、資料,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表,暨檢附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法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供參,有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8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至50頁)。依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記載「自述有施打海洛因,今年6月才沒施打」(本院卷第45頁),佐以被告於法務部○○○○○○○○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觀察勒戒裁定後至執行前確有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情事,高雄戒治所精神科團隊評估、判定被告「有注射使用」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使用方式」此一評估項目的評估結果,以被告「有注射使用」而予論計10分,並無錯誤。 ㈣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所 謂「使用年數」,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時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被告本次是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觀察、勒戒,依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均自78年至113年8月(本院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多次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司法處遇,使用該項毒品的年數遠超過1年。故本件關於「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以被告「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10分之計分,並無錯誤。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約10個月云云,顯然對於「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的計分方式有所誤解。 ㈤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戒治聲請書應送達予受觀察勒戒人,及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前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解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詳述其所執理由,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