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毒抗-186-2024102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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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生於戒癮治療期程間 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採尿送驗結果雖然含有毒品,但被告業於113年8月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顯已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有足以推翻上開送驗結果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尚非無疑。至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除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已無其他犯行,檢察官以被告將被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具體審認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否適宜續行或中斷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無符合比例原則,復未調取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驗尿報告,原審僅以形式上有犯他罪、用毒嫌疑為書面審查,未詳細調查上開事證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顯屬違誤。又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及達成目的,如強令被告入監觀察勒戒,破壞已達成戒癮目的者之家庭生活工作等,不無矛盾,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原審法院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7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等函釋,排除上開檢驗為偽陽性之可能與可檢出之時限,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於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6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8189號回函暨被告之特尿報告單、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等件,足認本件採尿前、後之「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15日」亦有經採尿檢驗結果為陽性之情,且本件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亦無其他尿液採檢等情,駁斥被告所辯其已戒癮治療成功絕無施用可能,及係因吸入二手煙所致之辯解等均不可採信,而其提出113年間之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復審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並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而其家庭狀況等節,亦不足解免應令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檢察官認被告已不適合為緩起訴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亦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置原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前詞再事爭執, 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